法源依據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八條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告擴大20類服務業營業場所實施「冷氣不外洩」、「禁用鹵素燈泡及白熾燈泡」、「室內冷氣溫度限值」等節能規定;另依據能源管理法第19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指定能源用戶違反節能規定時,得依能源管理法第23條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處以罰鍰,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
彙整能源管理法之相關法源依據條文如下:
* 第8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9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3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 第24條第5項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法規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